■点击右上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百家号■本文作者:苏昂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征地拆迁类行政诉讼中,广大被征收人应当掌握的最重要的基础知识之一就是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诉、哪些行政行为不能诉。年新的《行政诉讼法》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同时年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法规规章以外的“红头文件”是否可诉,仍旧是理论界热议的话题。本文,我们从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晓丽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在最高人民法院赢得胜诉判决的案件来探究这一问题。
王艳红(化名)女士系河南省周口市某村村民。年年初,王女士所在村贴出了公告,本村被纳入到“周口市XXX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王女士的房屋也在其中。
房屋征收自然会带来居住条件的改善,自己也能够到城镇里去住了,这本来是天大的好事,但是王女士却不能享受到棚户区改造的补偿。
为什么呢?王女士是家里最小的姑娘,上边还有两个哥哥。而根据这次的棚户区改造方案,由于自己是女儿户已经年满24周岁且已经结婚,不能享有同其哥哥一样的安置房补偿政策,而只能选择少部分的货币补偿。
王女士感到很无助,自己到了结婚年龄自然可以婚嫁,但户口也没有外迁出去,还一直居住在本村,凭什么就因为自己是女儿户而不给补偿呢?
为此,她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晓丽律师,希望黄律师能够利用其代理外嫁女补偿权益纠纷案件的丰富经验帮助到她。
(一)信息公开,调取证据
王女士并不知晓究竟是由于哪儿的规定导致自己的安置补偿不能实现,根据村里的村规?还是有规范性文件?
因此,黄晓丽律师的第一步就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查究竟不给予王女士安置补偿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指导王女士到区政府调取“征收河南省XXX村集体土地中在XX村的户籍未迁出且一直居住的已婚女的补偿安置方案政府文件信息”,希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调取相关内容。
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依照当时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区政府提供了由当地经济开发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迁工作指挥部制定的《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
此处理意见是由改造指挥部组作出的内部红头文件,在该意见当中明确了此次征收对于涉案村的户籍未迁出且一直在村内居住的已婚女的补偿安置方案。
该方案规定对于年满24周岁的已婚女不予分配安置房,这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毫无道理的安置补偿方案,严重侵害了王女士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行政复议却遭不予受理
在收到这份《共性问题处理意见》后,黄晓丽律师果断指导委托人针对此份《处理意见》提起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律师认为《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相关安置补偿条款是对已婚女性的严重歧视,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两个月后,当地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该《处理意见》属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故不予受理。
(三)诉讼一波三折,最高法提审本案!
1.一、二审均驳回诉讼请求
针对此份《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律师认为此种《处理意见》不属于针对多数人作出的指导性意见,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且此份《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在程序上也存在有瑕疵,没有明确标注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律师果断提起了诉讼程序。
然而诉讼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但是律师并不灰心,提起上诉。经过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虽在庭审中表示,此份《处理意见》只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可以不予采纳,但是判决却并没有支持王女士以及律师的主张,仍然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最高法力挽狂澜,依法改判!
虽然经历了一、二审的挫折,但是黄晓丽律师还是坚持自己的观点,此《处理意见》具有可诉性。故此,她仍然坚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
再审的主张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针对共性问题作出的指导性意见”;二、《处理意见》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了王女士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依法受理。作为在该村户籍未迁出且一直居住生活的已婚女性,属于《处理意见》所针对的特定公民,该方案针对包括王女士在内的婚嫁女不予补偿,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剥夺了王女士获取补偿安置的权利。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黄晓丽律师的代理意见。年3月21日,王女士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法行再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同时撤销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市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通过该案件,黄晓丽律师认为,确定政府作出的一个红头文件是否具有可诉性,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仅仅从公文名称或形式上进行判断,而应当考察文件的实质内容,抓住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来具体判断。
第一,从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上判断。这里所言的特定对象并不是指对象的数量有多少,而在于对象是否是确定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特定,即便涉及人数众多,但只要是可确定的范围,即应当视为对象特定。在本案中,最高法在判决书中也明确:拆迁指挥部作出的《处理意见》,在结婚时间上对婚嫁女能否享受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增设了限制条件,该规定对于王女士从结婚时间上将其排除在补偿范围外,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属于受案范围。
第二,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反复适用性上看。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只对特定的主体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具有反复适用性。
第三,从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看。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诸如会议纪要、函、批复等公文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外部的法律效果,则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
因此,一个红头文件是否具有可诉性,无论其是上下级作出的批复、会议纪要、函等哪种形式,关键不在其形式,也不在其名称,而是要综合考察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行政机关意志的体现,是否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